(2015)杭拱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小星、吴玉燕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小星,吴玉燕,义乌正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项萍。委托代理人余秀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小星。被告吴玉燕。第三人义乌正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捷公司)与被告赵小星、吴玉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义乌正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再次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琛、被告赵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燕、第三人正凡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因按揭贷款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为尽快提车,由原告将垫付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垫付期限为10天,自原告划付资金之日开始计算,超过期限的,自垫付之日起垫付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并约定若银行未能为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垫付车款。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将28万元垫付划至正凡公司账户。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正凡公司划入15万元,2014年9月2日向该公司划入13万元,之后银行未能为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垫付车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80000元及违约金6861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小星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正凡公司我们也不清楚的,汇款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告诉我们。我们是去银行贷款的,但是没有批下来。原来贷款也是为了去广州开店,贷款是2014年7月份。我们和正凡也没有车辆买卖的关系,合同是我签的,签了好几份,我具体情况也忘记了,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我和被告二的签字不是我们签的,当时我和被告二一起去的,这两处签字都不是真实的。车是从我外甥这里过户过来的,没有支付车款的,不是向正凡购买的。当时我们找了中介,准备用这个车抵押贷款的,后来没有批下来,签协议就是为了这个。第三人正凡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赵小星、吴玉燕签署了抬头甲方标注为润捷公司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赵小星、吴玉燕)向丙方(经销商,合同中未写明名称)购买车辆,乙方通过甲方为其办理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车辆名称为“奥迪”,车架号:“WAV9GD8T7BA094669”,单价“40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120000元”,余款通过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期限“3年”。乙方因按揭贷款购买汽车,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付按揭款“28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款项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义务正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义务支行”,账号“11×××01”。同时,赵小星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润捷公司),载明:本人“赵小星”经贵公司担保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汽车贷款(金额处空白)。现授权贵公司将按揭银行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划至以下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义务支行”,户名“义务正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01”。如按揭银行尚未发放汽车贷款,为了提车需要,本人特向贵公司申请,为我垫付与贷款金额相当的部分车款,并将垫付款划至以下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义务支行”,户名“义务正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01”。以上加“”部分均为手写。赵小星及吴玉燕同时签署的还有《国内公证申请表》,《承诺书》,《共同抵押承诺书》,《地址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汽车按揭代理协议》,《个人汽车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杭州银行个人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审批申请表》,《杭州银行信用卡分期还款须知》,《重要申明》,《告客户书》,《扣款授权书》,《委托激活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授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杭州银行信用卡签收清单》,《汽车分期代理协议》,《确认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系列办理按揭购车所需材料。经查实,润捷公司与赵小星、吴玉燕非同时完成合同的签章,被告在自己家中完成上述材料的签署,与其接洽的业务员非润捷公司员工,后润捷公司单方在《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上签章。至润捷公司签章之日,《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手写部分仍为空白。至本院开庭之日,除《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润捷公司)外,其他材料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关于《授权委托书》(授权润捷公司),赵小星陈述签字当时为空白,润捷公司对此表示不确定。2014年7月15日,金华市巨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开具汽车销售发票,载明购车人为赵小星,出售人为金建峰,售价620000元。该销售发票由原告持有。2014年8月26日、9月2日,润捷公司分别向正凡公司汇款150000元、130000元。2014年12月5日,正凡公司经润捷公司催讨后向润捷公司返还了50000元。2015年6月10日,正凡公司向润捷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两笔款项系润捷公司为赵小星垫付的购车款。以上事实有《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润捷公司)《国内公证申请表》,《承诺书》,《共同抵押承诺书》,《地址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汽车按揭代理协议》,《个人汽车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杭州银行个人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审批申请表》,《杭州银行信用卡分期还款须知》,《重要申明》,《告客户书》,《扣款授权书》,《委托激活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授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杭州银行信用卡签收清单》,《汽车分期代理协议》,《确认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直接就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磋商。双方并非同一时间完成签字盖章,所签一系列合同中及相关材料中,除去《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润捷公司)外,其余材料需手写部分至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尚为空白。原告认可《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在其签章当时手写部分空白,尽管其表示不清楚《授权委托书》手写部分是否是空白的,但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推断,被告关于手写部分均为空白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付按揭款280000元及垫付款项支付至正凡公司账户这节内容,并未达成合意。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形成合意。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故合同不成立。另据原告陈述,其向正凡公司垫付款项的基础是被告向正凡公司购车而需要贷款,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与正凡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据原告所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来看,其应明知涉案车辆的出售方为案外人,原告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而向正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自行支付款项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垫付款项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