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商纪臣与罗俊涛、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纪臣,罗俊涛,潘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商纪臣。被告罗俊涛。被告潘爱辉。原告商纪臣与被告罗俊涛、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纪臣、被告罗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纪臣诉称,被告罗俊涛于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10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借原告12万元,被告潘爱辉为罗俊涛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罗俊涛辩称,2014年4月21日的10万元是其父亲借的,其父亲让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的12万元是第一笔的10万元加上利息2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借条没有收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元月。谁借的钱谁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爱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罗俊涛借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商纪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支付,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如超期不还,愿支付月息贰分五的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叁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俊涛借原告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商纪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金支付,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履期不还,愿支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贰的违约金,并支付月息叁分的利息。2015年4月25日,被告潘爱辉向原告商纪臣出具担保书一份:本人是罗俊涛的大舅,因罗俊涛2014年借商纪臣钱款到期未还。本人自愿为罗俊涛到期债务提供担保。如罗俊涛2015年5月8日前未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罗俊涛债务(本担保期限两年)。庭审中,被告罗俊涛称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元月,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罗俊涛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俊涛分二次借原告商纪臣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俊涛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俊涛辩称实际上两张借条上的借款是一笔款100000元,且借款人是其父亲,不是其本人。本院认为,罗俊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以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爱辉对债务提供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元月,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因超出相应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俊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纪臣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潘爱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罗俊涛、潘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子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