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从兴安县搭乘班车到桂林,驾驶助力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菜市,于一处青菜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291元)盗走,并藏于助力车座位箱内。后被告人蒋某乘助力车往桂林市七星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龙隐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赃物被当场缴获,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照片、现场图、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彭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容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流窜作案并在公共场所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桂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