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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西铜业集团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永铜项目部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1102行初字第4号原告江西铜业集团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永铜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铜矿一矿区观音石1号。负责人张葆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端,该部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徐美宗。原告江西铜业集团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永铜项目部与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美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因与第三人已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铜业集团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永铜项目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铜业集团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永铜项目部负担。审 判 长  熊文凯审 判 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肖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