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5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相恋,同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24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实际生活中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双方常为生育问题和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甲辩称,在婚初,我患有轻微的前列腺炎,但现在已经痊愈了,可以共同生活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相恋,同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24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实际生活中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已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的事实无据证实,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愿意在今后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希望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候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