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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等与东营颐工贸有限公司、张传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东营颐清工贸有限公司,张海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东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洪汇路永旺街。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颐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海传,男。上诉人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均由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张海传是被上诉人的业务代表,张海传与三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解决以前多份购销合同纠纷过程中产生的,应适用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分别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张海传与三上诉人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东营颐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三上诉人所欠货款1108751.68抵顶给三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此前三上诉人(甲方)均与被上诉人东营颐清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以张海传未经公司同意和授权,私自与三上诉人达成货款抵清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据《协议》载明的内容向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海传起诉,故三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涉案《协议》。现原审被告张海传住所地在广饶县境内,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丽萍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