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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姚本忠与肖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忠,肖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姚本忠,男,侗族,务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平,男,侗族,系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宗明,男,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唐思卫,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住址芷江镇凯旋路,组织机构代码:88933675-5。负责人姚志军,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系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本忠诉被告肖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本忠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英、补俊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郑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本忠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肖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思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本忠诉称:2013年1月2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送亲戚李培莲、张冬生夫妇到县城,15时33分许,在曲溪垅黄氏井路段,被告驾驶的湘12-J08**号大中型拖拉机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翻到公路旁的水沟里,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李培莲、张冬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开车逃离了现场。原告和乘车人李培莲因伤重已经昏迷,约十分钟后,乘人张冬生叫停了从曲溪垅出来的三轮摩托车,请求救援,后被闻讯而来的亲朋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0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左脚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对原告左脚髌骨骨折处行内固定手术,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61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取钢针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600元。原告为乘车人张冬生支付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7560元。原告为乘车人李培莲支付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018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共承受经济损失624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肯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因原告未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动员原告撤诉后增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再诉。2014年3月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姚本忠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70492.64元(当庭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本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肖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质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日15时33分许,肖宗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曲溪垅路段与姚本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会,二轮摩托车摔翻在地,驾驶人姚本忠和乘人张冬升、李培莲受伤,摩托车受损,肖宗明驾驶拖拉机肇事后离开了事故现场,继续前进到1公里许的工地处,肖宗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有三处刮擦痕,而肖宗明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翻在水沟里,人员受伤,不实施抢救,而驾车逃离现场,故此事故责任未做结论。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2、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姚本忠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被肖宗明的拖拉机撞翻在水沟里,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肖宗明驾车肇事后,未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未报警,而驾车逃离了现场,是张冬生拦车求救的,张冬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到交警反映过情况,但是交警未做记录,姚本忠、张冬生、李培莲因该交通事故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确有其事,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逃离现场,证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同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所以不能证明肖宗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3、预交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实姚本忠、张冬生、李培莲3人共预交医疗费202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有原件的没有意见,对没有原件的由法院定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肖宗明驾驶的湘12-J0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5、原告姚本忠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姚本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并行内固定术。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6、原告姚本忠摩托车上乘车人张冬生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张冬生受伤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没有医嘱要求增加营养,不应该支付营养费。7、原告姚本忠摩托车上乘车人李培莲的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李培莲受伤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头皮血肿等。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中没有要增加营养的医嘱,所以对营养费应该不予考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8、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姚本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遭受的损失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取左髌骨内固定器)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包括二期取内固定时间)。被告肖宗明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鉴定没有意见,但是对医疗期误工时间有意见,误工时间应该以住院时间为准。9、姚本忠的驾驶证1份,拟证明姚本忠是有证驾驶。被告肖宗明质证认为:应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10、证人李培莲的证言,拟证实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姚本忠对其与张冬生进行了赔偿的事实。11、承诺书1份,拟证实原告已经赔偿李培莲和张冬生经济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肖宗明辩称:1、原告起诉书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没有逃离现场;2、起诉状说被告只支付了10500元,但是被告实际支付了11200元。3、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该适当减少赔偿数额;原告对张冬生和李培莲的赔偿费用,应该以实际医疗费用为准,不能以其赔偿费用为准,如果原告自行赔偿数额过高,超额部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宗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交强险实行分项赔款,不能超出分项限额赔偿;2、原告是农业户籍,各项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4、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张冬生、李培莲为本案当事人;5、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6、被保险人或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或临时牌照、驾驶人员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7、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8、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姚本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姚本忠驾驶湘NJ72**二轮普通摩托车送李培莲、张冬生夫妇去本县县城,15时33分许,在本县芷江镇曲溪垅村黄氏井路段,与相向行来的被告肖宗明驾驶的湘12-J0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会时发生刮擦,原告姚本忠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到公路旁的水沟里,造成原告姚本忠和乘车人李培莲、张冬生受伤和湘NJ72**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宗明驾驶的湘12-J08**号大中型拖拉机和原告姚本忠驾驶湘NJ72**二轮普通摩托车均已移动离开原始位置,双方均未对原始位置作出标记和拍摄。事故发生路段无监控录像。湘12-J08**号大中型拖拉机左门有三条刮擦痕迹,最高一处距地92CM、长23CM,最低一处距地73CM、长7.8CM。该车左前轮轮胎外侧有一条长14CM、宽2.5CM的擦痕。湘NJ72**二轮普通摩托车前轮轮胎左侧有一条长11CM的擦痕。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本忠、乘车人李培莲、张冬生被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姚本忠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桡骨骨折,住院28天,花医疗费20700元;出院医嘱为左下肢制动1个月、左下肢避免下地负重1个月等。乘车人李培莲住院18天,花医疗费7048.8元,其中原告支付4600元。乘车人张冬生住院8天,花医疗费3379.9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肖宗明已支付医疗费1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乘车人李培莲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赔偿乘车人张冬生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乘车人得到原告赔偿后,承诺不再找被告肖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芷公交证字(2013)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姚本忠、被告肖宗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姚本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700元、误工费4006.29元(25212元/年×58天)、护理费6438.79元(40520元/年×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6985.08元。乘车人张冬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79.9元、误工费552.59元(25212元/年×8天)、护理费888.11元(40520元/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5060.6元。乘车人李培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48.8元、误工费1243.33元(25212元/年×18天)、护理费1998.25元(40520元/年×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共计10830.38元。二乘车人张冬生、李培莲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付,但二乘车人的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1795.92元、护理费28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姚本忠已经先行支付,作为垫付人的原告,其有权向承担事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姚本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2876.06元。因被告肖宗明所有的湘12-J0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本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02.21元、护理费9325.15元,共计25127.36元。原告姚本忠的其他损失27748.7元,因原告姚本忠、被告肖宗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原告姚本忠自行承担50%的损失,即13874.35元(27748.7元×50%),被告肖宗明承担50%的损失,即13874.35元(27748.7元×50%);又因被告肖宗明已先行支付了11200元,故被告肖宗明尚需支付赔偿款267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原告姚本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姚本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本忠经济损失25127.3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告肖宗明赔偿原告姚本忠经济损失2674.35元;三、驳回原告姚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姚本忠承担781元,被告肖宗明承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补俊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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