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郭英与上海仝路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上海仝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393号原告郭英,女,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仝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六滧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平。原告郭英诉被告上海仝路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仝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诉称,被告系开办在崇明县向化镇的一人独资服装加工企业,原告于2014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熨烫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8月间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43.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43.50元。被告上海仝路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375小时,每小时工资8.50元,合计劳务费3187.5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务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至8月劳务费3187.50元,已由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崇明县司法局向化镇司法所情况说明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6月劳务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仝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英劳务费人民币318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仝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