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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宏象与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象,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吴宏象,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华浙广场1号21楼。法定代表人:黄国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孜峰、胡蓉蓉,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转路工业园区6号3018室。法定代表人:沈宝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剑方,工作人员。原告吴宏象与被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宏象,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孜峰、胡蓉��,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诚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新能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薪酬为1400元。出租车驾驶员入职培训记录载明员工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和出车期间扣除每天班费及电费外的所有营业收入,原告签字确认。2012年5月26、27日被告新能源公司会议纪要通过《交通事故互助基金会章程》,原告共交纳2012年7月至12月互助金68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离职,同月23日向被告提交不续签劳动合同书面材料,同月30日被告诚信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1、2012年6月的班费1160元、工伤赔偿1220元;2、2012年7月至11月的互助金680元;3、2013年3月6日班费290元;4、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770元;5、2013年5月15日至20日班费870元和运营收入损失1650元、罚款1000元;6、休息日加班工资20584.9元;7、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54.5元;8、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80元;9、年休假工资680元;10、误工损失35820元和“五险一金”损失21600元。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拱劳人仲不字〔2015〕第6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第1、5、7、9项仲裁请求已在2014年3月20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第2、3、4、8项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第10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7月12月克扣的互助金680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6日班费290元;3、被告支付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77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880元。以上事实由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入职培训记录、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与被告就已终止劳动关系,迟至2015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宏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宏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丁观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林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