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付二憨诉被告牛挨根、贾四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二憨,牛挨根,贾四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402号原告付二憨,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牛挨根,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贾四蛮,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二憨诉被告牛挨根、贾四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二憨、被告牛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四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盛世华庭北区物业做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1700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后还欠19900元未付,2015年1月10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但是至今未给付工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1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挨根辩称,我承包是从2013年8月承包的盛世华庭的物业,在2013年8月雇佣被告的,工资开给被告开到2014年4月,工资钱都是我借的,发包方未给我付工资,说给抵顶车库,但是需要等车库交工卖了,大家都同意,但是现在车库还没有交工,对欠原告的工资事实认可,原告还拿了我的东西价值200元,还给原告偿还一个姓张的欠款300元。被告贾四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牛挨根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盛世华庭北区物业做保安工作。2015年1月10日被告牛挨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114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牛挨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8500元,共计19900元,此后,被告给原告价值200元的物品,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牛挨根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9900元,庭审中,原、被告经核实,被告已给付原告200元物品,抵顶欠原告的欠款,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700元,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牛挨根与被告贾四蛮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挨根与原告之间的雇佣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四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挨根、贾四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付二憨工资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