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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罗群役与何娟、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役,何娟,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660号原告:罗群役,金城贸易公司干部(已退休)。被告:何娟,沈阳曙光机械厂干部(已退休)。被告:王良(何娟之夫),无职业。原告罗群役与被告何娟、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于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群役,被告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役诉称,被告何娟、王良以工厂经营周转不开为理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周转不开,拒绝偿还,事实是被告所借款项大部分被被告购买了住房及交了住房贷款利息。要求被告偿还750000元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何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给被告还款的时间。被告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吉力湖街宏发唐宁道5号203—3号209平方米及于洪区崇山东小区32号273号使用权住宅36.50平方米两处住房做抵押,向原告借用人民币769000元整。用于经营,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上述两住宅,拍卖抵债。元旦前还款10万元,春节前还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9000元,尚欠75万元至今未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769000元,被告亦应该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娟、王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群役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二、驳回原告罗群役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何娟、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代理审判员  于 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