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第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时月21日14许,公安机关依法在对被告人于××居住的房间间搜查时,当场从被告人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3克。被告人于××于2015年11月21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证言、被告人于××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