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字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得明与新疆国美电气有限公司南湖店,郑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得明,郑国文,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湖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字359号原告:蔡得明。委托代理人:彭高芳。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郑国文。被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湖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得明与被告郑国文、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湖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得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得明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得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988.07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得明负担,余款4963.0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蔡得明。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