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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祺,张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11号原告陈祺,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瞿水石,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文龙,男,199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祺诉被告张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祺的委托代理人瞿水石、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祺诉称,2015年5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文龙驾驶牌号为辽A2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鸿音路西约200米处与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文龙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0.98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6,930元(330元/天计算21天),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审理中,原告认可休息期为17天。被告张文龙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张文龙所驾车辆投保于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病假单上的休息期17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辽A2XX**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了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龙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病历材料,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龙驾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陈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祺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确认金额为320.98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135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卡明细单,不能证明因本案事故导致其收入确有减少,现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17天计1,14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600.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祺1,600.98元;二、驳回原告陈祺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