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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万清、姜寿平等与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陈万清。原告姜寿平。原告汤井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训春,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蔡权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诉被告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庆丰公司分别向三原告立据分期返还欠款人民币各37000元,其中2012年10月底前各归还18500元,2013年3月底还清余款各185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各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月3月28日,被告庆丰公司分别向原告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出具欠条各一份,载明原呈明公司(即射阳县呈明纺织有限公司)差欠原告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的股金各10万元,分别由被告庆丰公司代为清偿各37000元,2012年10月底、2013年3月底分别向原告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偿还人民币各18500元,三原告持有的原债权凭证作废。到期后,被告庆丰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三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射阳县呈明纺织公司、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为偿还原呈明公司差欠原告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万清、姜寿平、汤井伟各支付人民币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射阳庆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时玉枝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