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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博皓与九台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皓,九台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张博皓,男,1992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被告九台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卢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副经理。原告张博皓诉被告九台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皓、被告九台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皓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租用九台市富苑小区三楼门市销售家具,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1月原告到租用场所营业时,开门看到满屋是水,深至膝盖,销售家具被水浸泡。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失误,在给他人供水时,未经确认误给原告供水,导致原告租用的房屋进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拖延至今未能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16元;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租用九台市富苑小区三楼门市销售家具,���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其租用的房屋已经满足楼房供水管线等各项楼房配套设施运行的条件。在富苑小区1号楼、2号楼及东侧三楼门市达到供水条件时,被告受九台市政府及九台市住建局委托对富苑小区1号楼、2号楼及东侧厢房三楼门市进行试水打压供水,因这三处楼房为同一供水线,故同步试压试水。2015年2月2日供水前经被告单位生产技术科和二次供水设备科实地现场管线勘验合格后,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所有用户进行供水。原告所租的房屋之所以被淹,经过我单位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是由于此屋室内阀门未关闭造成屋内漏水,导致室内家具被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支线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自行管理。综上所述,房屋漏水是由于原告使用管理不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案外人曹霆的在九台市富苑小区1号楼、2号楼之间东侧三楼营业房,对房屋进行装修后,销售家具。2015年1月29日被告贴出通知,对回迁户进行第一次送水,注明仅限明日一天,在30日没有送水,同年2月2日进行送水,因管道阀门未关倒至漏水,将原告的家具被水浸泡。经评估家具的损失35116元。本院认为,原告租用案外人曹霆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将销售的家具放到室内,原告知道新交付使用的营业房没有进行送水,其对自来水的阀门应予以关闭,因原告对自来水的阀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漏水,对家具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送水前已履行告知义务,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博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意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