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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朱孟范、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朱孟范,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三元,男,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系董春国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桂英,女,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春国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中芹,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系董春国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立瑶,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春国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李中芹,基本情况同上,系董某之母。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瑶,基本情况同上。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苏军,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孟范,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木材市场西邻20米(南楼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庆,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代表人徐明晨,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朱孟范、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祁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潍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上诉人李中芹及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丰物流、临沂公司、青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受害人董春国系农村居民,其父董三元出生于1946年1月2日,母周桂英出生于1944年12月23日。董春国与妻子李中芹(生于1968年6月14日)结婚后,于1992年10月17日生长女董立瑶,2001年4月16日生次女董某。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10月27日,董春国耗资55000元购买复栅式运输半挂车一台,2012年11月1日耗资210000元购买了发动机号为87762936牵引汽车一台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董春国于2013年8月12日与孙世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孙世华在青州市齿轮厂宿舍楼301号的房屋。2013年11月4日,董春国为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3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其中的车损险和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同日又为鲁V7210挂车在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的三者险和车损险为不计免赔率。以上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O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同时,双方之间签订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的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被告朱孟范原有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台,挂靠在山东省临沂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朱孟范为鲁Q×××××车(主车)在被告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又为鲁Q×××××车(主车)和鲁Q×××××车(挂车)在被告临沂公司分别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对因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害的,扣除20%后予以赔偿,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10月12日1时O分,董春国驾驶鲁V×××××(鲁V72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刘新全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848KM+55M处行车道时,遇朱孟范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向前方行车道上行驶。因董春国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朱孟范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安全标识,导致鲁V×××××车与鲁Q×××××车追尾,造成董春国、刘新全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春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孟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新全不负事故责任。董春国死亡后,其亲戚将董春国的尸体火化运回山东,花交通费3427.5元、处理事故住宿费2550元、尸体火化费600元、殡仪服务费13000元、尸检费1000元、车速鉴定、酒精鉴定费6800元、车辆检测费6000元,支付拖车费等566元,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和占用费25200元。2015年1月23日,潍坊公司为董春国鲁V×××××车(主车)定损,其中换件项目共计21项,报价金119549元,修理费11000元等,合计144544.5元;对鲁V7210挂车定损,其中换件项目其计7项,计价4437元,修理费2500元,合计6937元。原审认为,董春国一家人居住孙世华的房屋,有房产证、合同及相关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核定,受害人董春国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25249元(50498元/年÷12月×6月,尸体火化费600元及殡仪服务费13000元包含丧葬费之内);3、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44元(其中董三元尚需抚养12年、周桂英尚需抚养11年,董某尚需抚养5年,其中3人共同抚养5年即为5年×15,887元/年=79345元;下余13年为董三元、周桂英共同抚养6年,董三元单独抚养1年共计7年即7×15,887元/年=111209元);4、交通费2741元(交通费共计3427.5元,以3人处理事故为宜,应扣除李忠军的242.5元,董三吉的444元,只计算董永军、李中芹和董立瑶三人的交通费);5、住宿费255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按3人计,每人为7天共21天,按2014年湖南省全省居民人均收入43893元/计算为:43896元/年÷365天×21天=2525元。五原告请求2000元,按2000元计算);7、财产损失151484.5元(其中主车为144544.5元,挂车为6937元);8、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和占用费20160元(实际花费25200元,依双方约定扣除2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董春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酌情考虑为30000元);10、其他费用18465元(包括车速鉴定费6000元、酒精鉴定费800元、车辆检测费6000元;拖车费1740元、停车费1225元、货物保管费1400元、清扫费300元)以上合计911570.5元。受害人董春国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驾车,被告朱孟范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安全标识,导致董春国所驾驶的车辆与朱孟范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董春国与乘座人刘新全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各驾驶员的道路交通违规行为认定董春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孟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以采信。对受害人董春国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朱孟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孟范所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三丰物流营运,被告三丰物流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朱孟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临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另案当事人刘新全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每人分配55000元。对董春国的下余损失854570.5元按三七的比例,即董春国负担70%计598199.4元,朱孟范负担30%计256371元,被告朱孟范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56371元。由于董春国所驾驶的车辆在潍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潍坊公司应赔偿董春国的车辆损失即主车144544.5元、挂车6937元,合计151484.5元。对董春国下余损失,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约定,在100000元内扣除10%的免赔率,即赔偿90000元,被告潍坊公司共赔偿241484.5元。除此之外的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董春国负担。受害人董春国死亡后,其继承人即五原告可依法参加本案诉讼,并继承董春国的权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青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青州公司系被告潍坊公司下属机构,且保险人为潍坊公司,故由被告潍坊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潍坊公司辩称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要扣除15%的免赔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潍坊公司、临沂公司辩称董春国死亡后所花费的尸体火化费600元和殡仪服务费130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临沂公司辩称董春国死亡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董春国死亡前居住在青州市齿轮厂从事货物运输,有租房合同和房产证证实,并有青州市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青州市益都街道驿店社区工作委员会的证明和青州市海岱学校的证明相佐证,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临沂公司主张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潍坊公司与被告临沂公司辩称,董春国的车辆损失要扣除5%残值后予以赔偿。经查,董春国的财产即主车与挂车损失为实际损失,而非全车的损失价值,无需再扣除5%的残值;同时,被告潍坊公司辩称,董春国的车辆行驶证未依规定定期年检,对车上人员责任险拒绝赔偿。从本案来看,董春国在为其车辆投保时,其车辆行驶证尚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检验时间未年检,但从目前的相关规定来看,车辆的行驶证未在规定时间内检验,只是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成为保险机构免赔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给原告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6371元给原告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51481.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90000元共计214481.5元给原告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共应赔偿3133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共应赔偿241481.5元,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清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孟范负担9000元,五原告负担800元。潍坊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鲁V×××××号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年检也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答辩称:鲁V×××××号车每年都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沂公司答辩称:原判对我公司判决正确,我司已依据原判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我公司的判决。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朱孟范、三丰物流、原审被告青州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鲁V×××××车辆年检查询明细表,拟证明该车2014年已通过车辆年检并已盖章。潍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原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年检情况,但被上诉人均不提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鲁V×××××号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V×××××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三元、周桂英、李中芹、董立瑶、董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证实该车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王若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志林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单志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