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雷登泽与雷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登泽,雷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27号原告雷登泽,男,生于1947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雷正武,男,生于1962年6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雷登泽与被告雷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登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登泽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系同事关系,2013年7、8月,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让原告将款项打给“张勇”,张勇也系原、被告一个单位的,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勇”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3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己有5万元,又向其孩子拿了5万元,凑齐1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本金为30万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2013年10月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之后,被告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最近一次付利息的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共计支付利息3.6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雷正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3.6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正武未到庭答辩。原告雷登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雷登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正武的身份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雷正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活期明细单(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雷登泽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正武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原告雷登泽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3年7、8月,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勇”转账支付了20万元,“张勇”也系原、被告的同事。2013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本金为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登泽现金30万元.月息2分.期限借一年借款人:雷正武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6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雷正武向其借款,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正武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共计3.6万元的利息,则从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16.7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仍下欠原告利息13.18万元;对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正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登泽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下欠原告雷登泽的利息13.18万元。二、由被告雷正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登泽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80元,共计5980元,由被告雷正武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