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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黎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45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原审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黎黄仔,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开始,黎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办理了户名为唐敏超的卡号为62×××5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76的建设银行卡,户名为周亚培的卡号为62×××56的工商银行卡等银行卡。然后以“一姐等我”、“博尔顿的源泉”、“恋恋不忘”、“星空品雪”“一生一世相守如沫”等微博号、y2377723、ff256398、yw312688等微信号,在网络上发布售卖苹果手机、数码相机的虚假信息,再使用微信同买家联系后,待对方付款后将买方拉黑,以此方式实施诈骗。同年10月31日,黎某等人通过上述方法,使用yw321688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700元;同年11月8日,使用y237723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500元;同年11月14日12时许,使用y237723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400元;同年11月12日,使用yw321688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600元;同年11月8日,使用ff256398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600元;同年11月10日使用yw321688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黎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周某、徐某、李某乙、胡某、梁某、汪某的陈述;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4.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5.银行交易流水;6.被害人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7.微信转款记录;8.被害人李某乙、梁某、汪某提供的账单;9.抓获经过;10.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黎某诈骗胡某、黄博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诈骗被害人汪某、李某乙的犯罪金额有误,予以纠正。黎某因犯诈骗被判过刑,虽不是累犯,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针对上述判决,上诉黎黄仔上诉称:1.其认罪态度较好;2.其主动退还11万元,具有退赃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黎黄仔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700元;2014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400元。关于上诉人黎黄仔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关于退赃的问题。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黎黄仔的当日,即从上诉人黎黄仔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从扣押该笔款项的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从上诉人黎黄仔处扣押的现金或从其银行账户、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银行账户中扣押,相反,上诉人黎黄仔在被抓获当天所作的供述中主动交代了另外一张银行卡,并称愿将该笔项交由公安机关退赃,故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黎黄仔具有主动退赃的情节,且公安机关已发还部分被害人被骗款项,所扣款项也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于上诉人黎黄仔的该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予以纠正。2.关于认罪态度的问题。上诉人黎黄仔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仅对诈骗被害人梁某、周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黎黄仔具有主动退赃情节,致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黎黄仔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黎黄仔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黎黄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