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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丁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丁飞。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600109-7。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飞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飞诉称:2015年8月29日,其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刘志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志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与刘志勤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其与刘志勤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12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丁飞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保险公司已收取丁飞交纳的保险费。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丁飞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张渚横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横线云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云雾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志勤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飞与刘志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8日,为赔偿事宜,丁飞与刘志勤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丁飞一次性赔偿刘志勤家属损失82万元,该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在内,上述款项丁飞已经赔付完毕。另查明:刘志勤于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刘志勤生父刘来富(已去世)、生母程云珍(1947年7月15日生),刘来富与程云珍共生养三个子女,刘志勤妻子白红珍,女儿刘艺苗。程云珍与蒋荣彬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审理中,丁飞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刘志勤继承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被抚养人程云珍的生活费23476元/年×12年÷3=93904元,继父蒋荣彬的生活费23476元/年×5年÷6=19563元,丧葬费30891元(计算标准为江苏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种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以3人7天按照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为3554元,医疗费39899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没有异议,被抚养费生活费按派出所户口底根记载的人员核算,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以3人7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为1141元,医疗费39899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理赔时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对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丁飞放弃主张蒋荣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3元及摩托车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清单、调解协议、收条、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丁飞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丁飞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丁飞主张刘志勤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抚养人程云珍出生于1947年7月15日,生活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476元/年计算12年,由其三个子女平均分配后刘志勤名下应承担93904元。3、保险公司对医疗费39899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清单,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替代用药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其要求扣减的金额,对该抗辨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39899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保险公司以3人7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为1141元,属于合理主张,本院予以采纳。5、丧葬费按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30891元。6、交通费1000元系刘志勤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丁飞放弃主张蒋荣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3元及摩托车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87875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58755元,保险公司按丁飞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计赔偿379377.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向丁飞支付保险赔偿款499377.5元。该款已由丁飞先行赔付,应计入丁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丁飞。故丁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飞保险赔偿金499377.5元。二、驳回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丁飞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姚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敏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