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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之甫与张之红、张明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甫,张之红,张明山,张明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2209号原告:张之甫,男,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之红,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张明山,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张明川,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住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张之甫诉被告张之红、张明山、张明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张之红、张明山、张明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之红、张明山、张明川父子三人携带砍刀、木棍窜至张明要家门口对张明要、张之甫、张明辉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并造成张明要、张之甫、张明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之甫受伤后被“120”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等全身多处伤情。此伤原告住院治疗56天,从入院治疗至治疗结束,原告所实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三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4238.02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淮(刑)行罚(2015)240号》,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梅)行罚(201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梅)行罚(2014)346号》,证明2014年8月三被告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4、门诊病历、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情况;5、住院发票、门诊票据2张、120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7698.02元,120费用是240元;6、收据1张,证明原告眼睛配眼镜的费用3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有承包地平时以种地为收入来源,证明其误工费依据;8、光碟1张,证明原告家有摄像头,打架当天发生的事实,该光碟记录的内容也作为公安机关存档处罚的依据。三被告未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所举证据1、2、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其举证的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张之红因琐事与张明要等人发生争执,张之红同长子张明山、次子张明川窜至张明要家门口,对张明要、张之甫、张明辉等人进行殴打,在相互厮打中,张之红用木棍敲击张之甫头部,致其受伤,后张之甫被120急救车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外伤、胸腔积液,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70.10元,120急救费204元。同时在此次纠纷中,张明要、张明辉等人不同程度损伤,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分别对张之红、张明山、张明川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之红因琐事与张明要等人发生纠纷,在此期间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之红用木棍敲击张之甫头部,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之甫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48元/天计算,另依据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其实际住院56天,因此,医疗费7670.10元,120急救费204元、误工费4170.88元(56天×74.48元/天)、护理费5844.16元(56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合计19569.14元,由张之红赔付;其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更换眼镜费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之甫医疗费7670.10元、误工费4170.88元、护理费58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19365.14元;二、被告张明山、被告张明川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之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之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