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春、史雍、赵世华诉戴玉兵、冷咏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史雍,赵世华,戴玉兵,冷咏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徐春,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原告史雍,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赵世华,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玉兵,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冷咏霞,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春、史雍、赵世华诉被告戴玉兵、冷咏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春、史雍、赵世华以被告地址不明,无法找到被告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春、史雍、赵世华撤回对被告戴玉兵、冷咏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6.50元,由原告徐春、史雍、赵世华承担。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开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