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庆华、周小香等与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周小香,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熊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庆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原告:周小香,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业主李国平,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西路八一段23号3栋202室。身份证号:3601211975********)。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西路**号(土鸡店旁)。组织机构代码:32250059-3。第三人:熊樱,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张庆华、周小香诉被告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熊樱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周小香,被告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业主李国平,第三人熊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周小香诉称:中介方把出售条件不成熟的房子介绍给买方,并保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过户成功,引诱买方签订购房合同,交给了中介购房保证金2万元。中介在2015年10月28日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买方定于2015年11月2日到南昌县房管局交易大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合同有效期限内(11月3日),中介是不可能兑现合同中承诺的。买主还是应约去了南昌县房管局交易大厅,结果是:买卖双方在付款方式上无法达成一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继续下去。10月28日前后,原告在与被告及卖方多次电话沟通中,感觉对方有串通、联手的嫌疑,就向被告及卖方提出,要么退还购房定金,要么签个延长过户时限及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中介对买方要求不予理睬。10月27日,中介否认卖方在双方签协议时,对买方作出的口头承诺:一手交过户至买方名下的房产证,一手付房屋全款。由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房产无法过户成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押金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筹备50万元购房款近一个月的利息6千元;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辩称: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其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1)买卖双方谈妥房价,因卖方房屋是母女名下的房产并在抵押中,卖方如实告知买方,因担心筹集大额资金还银行款需要时间,卖方就提出2015年11月3日过户,乙方答应。(2)卖方房产证的母女的名字,女儿未成年。1、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声明书(有2015年10月8日公证处的公证声明书)。2、房东把户口迁移出去了。(有2015年10月26日迁出户口证明)。3、房东把银行的抵押结清了(有2015年10月20日银行的结清证明)。这三项都是在过户前办完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出售条件不够成熟的房子介绍给买方。(3)签合同之前买方和其妻子是看了合同,才交购房定金的,证明乙方对合同条款是认同的。中介在卖方结清贷款当日约买方到房管局过户,时间定在2015年10月23日,买方又提出户口要迁出才过户,卖方就到派出所把户口迁出,但办事人休假要到10月26日才回来上班,因户口未迁出原因,买方说要卖方押10万元,卖方答应了买方这一要求,而买方还要中介把中介的房产公证到他名下,中介就没答应。买方因卖方户口要等到10月26日才能迁出的原因不同意来办过户手续,所以10月23日没办成过户手续。卖方户口迁出之后,买方又以不能交税为由还是不肯来过户,后三方约定11月2日上午9:30之前到南昌县房管局交易大厅,买方又不在过户声明书上签字并提出办完过户的房产证才付房钱,拒绝交易,房屋过户未办成。三方秉着诚实守信的态度签下的合同,买方无正当理由想退还购房定金、延长过户时限及改变付款方式,中介和卖方均未答应。说到交税,从事中介这么多年以来,都是每个月25日停止交税,至次月1日开始方可正常交税。卖方非常诚信,筹集高额资金还请银行抵押,如果可以资金托管,卖方是同意等过户后买方的房产证领取之日收房屋总款的,签合同之前买方当时也说过把资金托管给中介,后来又不同意资金托管给中介。关键是因南昌县房管局或有关部门目前也还没有资金托管处,所以不存在一手交房产证,一手付全款之说。2015年11月2日我也在找寻莲塘有关的资金托管处。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卖方(第三人)至今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定金不能返还,应由守约方(卖方)所得。(2)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三、答辩人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后果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判决,并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第三人熊樱述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提出如下意见:一、事实过程:双方通过中介,介绍看房及整个谈价到签订合同。二、在交易过程中,被答辩人(原告)不配合,存在违约。拒绝交易情况。(多次电话通知,对方提出附带条件一一满足)三、答辩人(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办公证声明书、交清抵押贷款、迁出户口、积极配合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签定合同,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的涉案房屋至今未出售,造成了答辩人的重大经济损失。(1)如当时交易成功,答辩人早已用该售房款归还高利贷。(2)根据定金规则,如按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没收对方的全部定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张庆华、周小香(乙方)与第三人熊樱(甲方)经被告南昌县莲塘镇创新房屋咨询部(丙方)介绍,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488号5栋1单元601号房,建筑面积101.64平方米,以总价50060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应确保房屋产权合法性、真实性、可售性,能够办理产权过户,并将该房户口迁出;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暂存丙方,甲方将房产证及有关证明材料交给丙方查档验证;甲、乙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3日之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公证,由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陆佰元整;该房产权过户手续由丙方办理,产权过户的所有正常规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后当天内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本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丙方中介服务成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即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造成不能成交,须双倍赔偿乙方购房定金,如乙方违约造成不能成交,则定金不予退回,由丙方转给甲方;如甲、乙中任何一方违约,不影响丙方收取中介佣金,丙方可从定金中优先扣除50%,余额50%给守约方;如果2015年11月3日之前,甲方不能将房屋过户给乙方,丙方退回乙方20000元,并赔付乙方10000元;11月1日前丙方通知乙方房屋过户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张庆华购房押金20000元。又查明: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488号5栋1单元601号房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熊樱和熊梓衣(2001年6月13日出生,法定监护人为第三人熊樱和吴润洪)。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熊樱和吴润洪在江西省××县公证处办理了出售上述房屋声明书和公证书;10月20日,第三人熊樱又结清了以上述房屋抵押贷款。10月26日第三人熊樱又将上述房屋户口迁出;10月28日,被告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业主李国平用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在11月2日9时去房管局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11月2日,原告在南昌县房屋管理局以第三人口头承诺办理完过户房屋所有权证后支付购房款为由,不在房屋过户声明书上签名字,三方未能就付款方式协商一致,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成。庭审中,原告认为办理完过户房产权才是房屋过户,要求退回2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意见,认为只要买卖双方在房屋过户声明上签字就应视为房产过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法庭调解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据、10月28日南昌县莲塘创新房屋咨询部业主李国平用手机短信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第三人迁出的户口本、公证书及返清贷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房屋过户之原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有效证据,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又拒绝在房屋过户声明书上签名,致使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华、周小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庆华、周小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