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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玉萍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玉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10号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5704-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芸,女,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安某村小区主任。被告徐玉萍,女,1966年出生。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玉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刘芸,被告徐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间暖气费42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开始对被告居住的建安某村小区进行综合物业管理,2003年10月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选聘原告公司对建安某村进行供用热力费代收代交服务。2010年至2014年原告依据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阿行署办批(2010)130号《关于调整阿克苏市热力价格的批复》规定的标准,即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元代收热力费。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从2012年至2014年间的热力费4326.3元(75.9平方米×19元/平方米×3年),但原告主张被告交纳4263.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为了使自己管理的小区业主能够按时享受热力,与城市花园供热中心之间代业主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并根据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代收热力费用。被告在享受到热力服务后未按时交纳热力费用,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的热力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交的热力费用426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6张照片证明因供热温度不达标,致使被告房屋墙面发霉,原告对该6张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亦无法直接证明房屋发霉是因房间温度不达标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萍支付拖欠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012年至2014年热力费426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静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