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红艳与马麻来、马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艳,马麻来,马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吕红艳。被告马麻来。委托代理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秀菊。原告吕红艳与被告马麻来、马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马麻来于2015年4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马麻来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驳回马麻来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二审法院退回的卷宗。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被告马麻来申请对原告吕红艳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做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2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吕红艳、被告马麻来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处理本案管辖异议及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另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艳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马麻来以同原告一起开餐馆为名,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并立有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以后,中间不许向借款人家人和朋友要,双方还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猇亭区人民法院。后来,马麻来未如约在宜昌开餐馆,而是将款带到外地去了。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马麻来,并多次往返新疆、甘肃向被告询问还款事宜,被告均表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两年以后,不是两年,等把前面的借款还清之后再偿还该笔借款,而且,被告马麻来说,他会与其老婆离婚再和原告结婚,让原告给被告时间。现原告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麻来和被告马秀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出据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吕红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4月5日的欠条1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约定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纠纷由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证人栗国友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马麻来主张债权。证据四:火车票4张、汽车票1张、飞机票3张、甘肃省张家川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未间断过向马麻来主张债权,原告为此多次往返甘肃、新疆乌鲁木齐找马麻来。证据五、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证明1份、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当时有出借资金的能力。被告马麻来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本案原告先后三次在不同地区的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从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提交的“不同借条”来看,本案被告马麻来“应该”在2009年4月5日当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却没有在一张条子上书写15万元的“欠条”,而是在同一天分别给原告打了三张内容并不相同的“欠条”,按照原告陈述,该15万元没有通过银行转款而是用现金交付,显然与情理不符。正常情况下,假如借款真实存在,从资金安全、便利和交易的习惯来看,借款15万元应当是应当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而不可能是通过现金交付。故原告陈述与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事实是,本案被告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所谓的“欠条”是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形下书写的,而且2009年4月5日当天只写了一份,另一份是2009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所在地闹事后,原、被告被行政拘留后,原告谎称拘留所将其欠条丢失,被告在拘留所警务人员的保证下才又补写了一份“欠条”,还有一份系原告伪造。其次,假设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应就其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性举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和法律真实,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2、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应于2011年4月5日前归还欠款,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应于2013年4月5日前行使诉权,但原告诉状书写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此前已经两次在猇亭和新疆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讼,在两案审理中均未提及还有其他欠款。据此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借款事实,即使存在,也已过了诉讼时效。3、即使借款属实,因马秀菊对此毫不知情,其既没有与马麻来共同借款的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被告马麻来与马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马秀菊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理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麻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原告提交欠条的复印件,以证明马麻来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欠条,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马麻来的签名与(2011)水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案以及(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马麻来的签名不一致。证据2:(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案中马麻来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张及该案审理中对吕红艳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已确认该欠条上的签名为马麻来本人所签,被告有必要对三案中的欠条及本案中管辖约定上马麻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马秀菊未答辩。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管辖约定中马麻来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并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由于缺乏案前自然样本,无法进行鉴定。后本院书面通知被告马麻来,限其在2015年11月23日前重新提交符合条件的鉴定样本,逾期本院不再组织鉴定,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马麻来在限期内未再提交新的鉴定样本。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马麻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后来觉得对家庭有愧,想结束这种关系,但原告纠缠不清,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而且(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案中欠条的书写方式、笔迹、习惯与本案中欠条中马麻来的书写方式完全不一样;对证据二中的真实性有异议,马麻来的签名与欠条中签名不一致,被告要求做笔迹鉴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到张家川向马麻来主张过本案所涉欠款。即便原告与证人一起去过张家川,因为当时(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案在张家川法院执行,原告主张的是该案的欠款,不能证明主张的是本案所涉欠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转让文具店的钱是否出借给马麻来也不清楚,银行卡与农业银行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吕红艳对被告马麻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判决书无异议,但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证实三张欠条的还款时间是不一样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吕红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即欠条有借款人马麻来的签名,并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出借资金为现金,具备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要素,若被告马麻来不能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和理由,则应确认该欠条的证明效力。马麻来虽对本案所涉欠条上马麻来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因马麻来不能提交符合条件的鉴定样本,致使鉴定不能进行,该不利后果依法应由马麻来承担。被告马麻来虽然提交了(2011)水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案判决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欠条、(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欲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欠条上马麻来的签名与前两案中欠条上马麻来的签名不一致,但以一般人的判断能力而言,看不出二者有明显差别。被告马麻来关于欠条系被告在提出结束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时受原告胁迫出具过一次欠条、2009年12月被告在原告谎称原欠条已丢失的情况下为原告补打过一次欠条、实则双方无真实借贷关系等陈述内容,与已经生效的(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1)水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马麻来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被告系在原告谎称欠条丢失后为原告补打欠条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关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于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出借资金来源为文具店货款、店面转让款及其他收入、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事后出具的陈述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已经生效的(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1)水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能够基本印证,在被告马麻来不能合理解释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的情况下,原告前述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马麻来提交的证据及反驳理由不能否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一。被告马麻来提交的证据1、证据2虽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影响本案管辖的处理,与本案实体处理亦无关联,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该人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为孤证,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转让合同,具备一定的证明力,其证明力大小,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定。证据五中的银行卡不能单独反映原告出借资金时的存款情况,银行证明未说明原告何时成为该行的贵宾客户,不能单独反映原告当时的资信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红艳与被告马麻来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随后在一起非法同居。在此期间,马麻来以要在宜昌市开餐馆需要为名,多次从原告吕红艳处借款,吕红艳则以现金方式向马麻来交付出借资金。2009年4月5日,马麻来向吕红艳出具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吕红艳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马麻来2009.4.5”;“欠条今日借吕红艳现金50000元(伍万元)两年还清(伍万元)2009.4.5马麻来”;“欠条我今日借吕红艳50000元现金(五万)两年以后还清,中间不许找我家人和朋友要,借钱是事实,借条是我自愿写的,两年还清(伍万元)2009.4.5马麻来”。2009年9月6日,马麻来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万元借条。2009年年底,马麻来未在宜昌开立餐馆且离开猇亭,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因马麻来未还款,吕红艳于2010年8月持前述第一张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麻来还款5万元,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曾中止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2011年,吕红艳持前述第二张欠条和2009年9月6日马麻来出具的借条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马麻来在乌鲁木齐市开餐馆),要求被告马麻来还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该院于2011年9月判决支持原告了借款本金6万元和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在该案审理中,马麻来到庭参加诉讼,且当庭承认该案所涉借款属实。2015年3月16日,吕红艳持马麻来出具的前述第三张欠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红艳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向被告马麻来交付了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麻来应当按约定还款。马麻来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麻来与吕红艳虽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于两年以后还清,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导致债务履行届满时间不确定,则原告吕红艳可于马麻来出据之日满两年以后随时向马麻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其向马麻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马麻来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吕红艳与马麻来虽未约定利息和明确的还款时间,但原告提起诉讼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通过本院通知被告应诉的方式到达马麻来,则自马麻来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次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2.5%。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足够证据其已于双方约定的出据两年以后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某个具体时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2015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马麻来与马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马麻来与马秀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马麻来与马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红艳要求被告马秀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麻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红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之前给付本金的,利息按前述标准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吕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麻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