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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民诉被告陈永奎、张无尽、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陈永奎,张无尽,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3526号原告刘国民。被告陈永奎。被告张无尽。被告高勇。原告刘国民诉被告陈永奎、张无尽、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奎、张无尽、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无尽与我联系要求购买钢球,我按被告要求将钢球送到后,被告给我部分货款,尚欠5.2万元,三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没有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钢球款5.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无尽未答辩。被告陈永奎未答辩。被告高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无尽向原告赊购钢球,并于2014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到刘国民现金5.2万元,(注7月1日还清),(此款为翔能公司用钢球款),经手人,张无尽、2014年6月25日。”并且在欠条下面经手人前面左下方处签有陈永奎、高勇名字。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条一枚可证明被告张无尽欠钢球款的事实,虽然在欠条下面经手人前面左下方处签有陈永奎、高勇的名字,但是仅凭此签字不能直接认定二人为共同欠款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永奎、高勇的签字即表明二人为共同欠款人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中,本院仅能认定张无尽欠钢球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无尽欠原告刘国民钢球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虽欠条内标明”此款为翔能公司用钢球款”,但在欠条上仅有经手人张无尽的签名,没有其他任何单位加盖公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无尽在原告处购买钢球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无尽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无尽给付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永奎、高勇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虽然陈永奎、高勇亦在欠条上面签字,但根据其签名的位置无法证明陈永奎、高勇签字时的身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永奎、高勇的签字系表明二人为共同欠款人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陈永奎、高勇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未约定给付期限,也不符合法定支付利息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无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民钢球款人民币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无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