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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分别窜至本组村民曲某某、凌某某家,从门窗侵入室内实施盗窃。其中,两次从曲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一次从凌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小型迷你音响一个。作案后,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进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张日林、王锁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某、凌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返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国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天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