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全连、蒋爱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全连,蒋爱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香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回避,代为辩论。被告章全连。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蒋爱武,系被告章全连丈夫。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全连、蒋爱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章全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欠物业费2761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2761元及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资质证书、安价费(2011)53号文件、安价费(2013)21号文件及监审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费资质及标准。证据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章全连辩称,原告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原告拒收;另被告还未进驻该小区时,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应予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章全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于2011年2月购买,6月份开始装修,原告的收费不合理。证据三:收费单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同一年交了两次物业服务费,被告欠2761元物业费不是事实。证据四:物业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物业费应按每平方米0.35元的标准收取。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章全连提交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章全连对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持有异议,认为安价费(2013)2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催缴通知书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全连提交的二、三、四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8月,收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服务协议已经约定收费标准可以调整。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全连、蒋爱武签订了《璟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安陆市璟苑华府小区的房屋长期交由原告实行物业管理;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起始时间以购房合同交房之日起开始算;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收取,原告如违约,被告有权要求退还物业服务费,被告如违约,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管理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2011年11月28日,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1)53号文件载明:“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划分为三个等级,按建筑面积计收,一级0.55元∕月?平方米;二级0.45元∕月?平方米;三级0.30元∕月?平方米,该文件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暂定一年”。即该文件有效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3月2日,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批准了原告将安陆市璟苑华府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调升为一级。2013年12月1日,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载明:“普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建筑面积计收,即一级0.55元∕月?平方米;二级0.45元∕月?平方米;三级0.30元∕月?平方米,从2013年12月1日执行,原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1)53号文件同时废止”。原告经安陆市璟苑华府业主委员会同意,结合主管部门批文,小区普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在2012年3月后仍按二级标准0.45元∕月?平方米收取。同时查明,被告章全连、蒋爱武居住在安陆市璟苑二期阳光新城4号楼5单元110室,住房建筑面积是127.821平方米,房屋销售合同载明交房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中,其它约定事项,双方确认的交房日期亦为2010年8月31日。另查明,被告章全连、蒋爱武从2012年8月3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2761元及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机构,原、被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原告自2012年3月2日被批准为一级服务等级后,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仍按二级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协议约定及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住房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故,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原、被告物业合同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按新的价格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7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允。《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起始时间以购房合同交房之日起开始算,原告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也是从该日起,即从2010年8月31日开始收取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被告辩称未进驻该小区时就已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全连、蒋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全连、蒋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