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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芳玲、梁窍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芳玲,梁窍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芳玲,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万秀村二队出租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梁窍,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宁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廖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铁肩,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芳玲、梁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芳玲、梁窍、辩护人廖原、徐铁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梁窍、莫芳玲加入开设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裕景酒店内的一卖淫场所,由莫芳玲负责收银记账等工作,梁窍帮助该场所招揽客源、联系接客、招募工作人员。2015年6月8日23时许,西乡塘分局依法对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裕景酒店2号楼进行检查,在2号楼8、9楼查获该卖淫、嫖娼窝点,当场抓获莫芳玲和梁窍等工作人员,以及若干卖淫、嫖娼人员。经查,该场所系“阿东”等人组织开设的卖淫场所,长期在裕景酒店9楼组织卖淫活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芳玲、梁窍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芳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梁窍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梁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梁窍、莫芳玲到“阿东”等人开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裕景酒店2号楼内的卖淫场所工作,其中,莫芳玲负责收银记账等工作,梁窍负责招揽嫖客、招募工作人员等工作。2015年6月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前述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莫芳玲、梁窍及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芳玲、梁窍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梁某、黄某、冯某、陶某、秦某、方某、邓某、肖某、杨某、李某、罗某、刘某1、刘某2、段某、李某军的证言、被告人莫芳玲、梁窍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芳玲、梁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芳玲、梁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梁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芳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以及供犯罪所用的银联POS终端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