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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丁顺章诉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顺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顺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顺章于2002年6月4日进入华印公司处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过4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华印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丁顺章出具《待岗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研究决定你从2013年6月1日起待岗,待公司正常生产后即通知你上班,待岗期间公司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发放你的工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保由公司按规定缴纳,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丁顺章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2014年3月28日,华印公司向丁顺章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丁顺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公司将不再与丁顺章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华印公司向丁顺章出具当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5年3月27日,丁顺章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11日作出裁决:丁顺章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丁顺章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6号案庭审中,丁顺章提供员工手册、照片、设备标识、职业病体检通知等证据,以证明其在职期间作为设备机修工,在修理设备时会接触到化学药剂,华印公司曾安排包括丁顺章在内的机修工进行职业病体检。华印公司除对丁顺章提供的员工手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丁顺章工作时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其所在岗位不属于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岗位。丁顺章还提供其与华印公司的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华印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现其对申请中是否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已记不清了,华印公司当时回复不同意续签,只说要给经济补偿金。华印公司确认丁顺章曾短信或联系过华印公司,但录音内容也比较模糊,而从上述材料的内容来看,没有反映丁顺章提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华印公司实际也未收到过丁顺章相应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顺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华印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故丁顺章要求华印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2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顺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华印公司为丁顺章办理有毒有害工种退休,该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判决:驳回丁顺章的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丁顺章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顺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提出续签合同,上诉人的录音是关键证据,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丁顺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275元;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有毒有害工种退休。被上诉人华印公司则不接受丁顺章之上诉请求,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合同到期后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况。有毒有害工作并非由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顺章虽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已向华印公司提交续签合同的申请书,华印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但丁顺章在原审中提交的手抄短信、录音整理稿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录音整理稿中丁顺章虽自称提交了续签合同的申请,但录音整理稿中其余丁顺章所称的华印公司职员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华印公司亦否认曾收到过相关申请。故对丁顺章的前述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审法院对丁顺章要求华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丁顺章有关要求华印公司为其办理有毒有害工种退休的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说明观点和理由,本院亦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丁顺章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顺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审 判 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