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徐晓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徐晓明。委托代理人孟菲菲,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孟菲菲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明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3月13日,陆怡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92000元及施救费300元,现因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对定损金额92000元无异议,施救费无票据且在第一次理赔时已赔偿对该300元不予认可;其次,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次责,扣除另两辆车辆交强险项下4000元后,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13200元。原告徐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定损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苏D×××××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69000元。2015年3月13日,赵伟民驾驶苏A×××××号汽车沿常合高速公路宁常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53公里附近时,遇前方陆怡驾驶被保险车辆、陈小华驾驶的苏A×××××轿车先前分别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停于行车道内未按规定处置,赵伟民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前部撞击被保险车辆尾部,被保险车辆前部又撞到苏A×××××车辆尾部,致三车撞击部位受损。2015年3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伟民负主要责任,陆怡负次要责任,陈小华负次要责任。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损报告,载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92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支付维修费92000元。现因原告对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首先,被告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有关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等责任免除项目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承担车辆损失的辩称,保险人主张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车损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且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即使双方有约定,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已经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9200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车损险理赔限额,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2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施救费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晓明支付保险赔偿款9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徐晓明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