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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潘洪臣与被告潘林国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臣,潘林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260号原告:潘洪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潘林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潘洪臣与被告潘林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洪臣诉称:我出生于道字乡仁字村,并长期居住在该村。2009年7月我出资在老宅基地上建面积为134.66平方米的住房一座,由于办房照时我本人不在家,潘林国就将该房屋的房照办到了自己的名下,这有悖于出资人的初衷,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将乾安县道字乡官字村房产证号为的住宅产权确认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潘洪臣请求将乾安县道字乡官字村房产证号为的住宅产权确认给潘洪臣,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号及房屋的其他相关资料潘洪臣在诉状中均未写明,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本案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受理后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洪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承承书 记 员 李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