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日刑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龙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龙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日刑执字第27号罪犯刘龙洋,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2005)临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龙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月24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刘龙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龙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3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龙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龙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法奎审 判 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