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米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1992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0月减为无期徒刑,2000年12月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2013年2月1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2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米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与原犯强奸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零七天。不得假释。原审被告人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米某于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米某撤回上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燕审 判 员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