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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000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及倪进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六石新村一幢在建的房子边,通过拉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乙停在此处的福特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及金戒指一枚。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34元。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上叶家新村路口,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崔某停在此处的大众宝来轿车内窃得人民币400元。3、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祝家村42号被害人周某租住处,推门入室,窃得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的钱包一只。4、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鞋塘上市基村潘阳路11号,通过未关的窗户窃得被害人孔某放在窗边桌上的VIVO牌手机一只及红米牌手机一只。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7元。5、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祝家村祝家北路27号,从被害人傅某停在此处的黑色大众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案发后,手机两只和金戒指一只已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侦破、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乙、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罗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