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施晓君诉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君,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施晓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9842-2。负责人王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施晓君与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盛、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王群驾驶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7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辩称,王群是我公司的驾驶员,王群驾驶我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王群驾驶的鲁FU12**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20分许,王群驾驶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U1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文三线三山岛星海大酒店北侧路口,与沿文三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施晓君无证驾驶的D6925号(挪用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王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晓君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用医疗费14012.23元,原告治疗期间,王群代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4012.23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治疗期间王群代表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要求从其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为其垫付的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21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施晓君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原告系农民,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伤前在山东胜利通兴石油套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5.12元。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主张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施知涛护理。施知涛在山东胜利通兴石油套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53.84元。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主张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尚有父亲施永久、母亲施美花需要赡养。施永久系农民,于1937年3月26日出生,施美花系农民,于1938年3月20日出生。施永久、施美花现有两个尽赡养义务人,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单据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王群是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群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鲁FU12**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诉状中曾有王群为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群的告诉。本院认为,王群驾驶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施晓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U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在王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又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12.23元、误工费12825.95元(3405.12元/月÷30天×113天)、护理费4941元(3153.84元/月÷30天×47天)、伤残赔偿金27745元【(11882元/年×20年×10%)+(7962元/年×5年×10%÷2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62526.1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晓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5811.95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56611.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914.23元的70%,即4139.96元。以上一、二项综合计算再扣除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4012.23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施晓君赔偿款47533.73元,给付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14012.23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莱州市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