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秦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秦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俞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乙。被告秦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乙、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乙与被告秦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生育原告。2011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被告秦某辩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乙与被告秦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生育原告,2011年3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乙与被告秦某离婚已逾四年,期间物价水平有所上涨,故对原告俞某甲要求被告秦某增加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俞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