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协秀、王秀云等与孙川川、孙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协秀,王秀云,孙长波,孙振民,孙振宇,孙川川,孙希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陈协秀。原告王秀云。原告孙长波。原告孙振民。原告孙振宇。原告孙振宇法定代理人孙长波,之孙振宇之父。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旭之,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川川。被告孙希亮。原告陈协秀、王秀云、孙长波、孙振民、孙振宇诉被告孙川川、孙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旭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川川、孙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7时许,陈害人陈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大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范线张家村支线08线杆处,与孙川川驾驶的G2D1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陈金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G2D122号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7月,所有人为被告孙希亮,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为此,被告孙希亮应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有关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川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总计219257.6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925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川川、孙希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7时许,陈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大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范线张家村支线08线杆处,与孙川川驾驶的持“B”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川川受伤、陈金凤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凤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川川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希亮,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金凤经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陈金凤,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昌邑市石埠镇后柳村人,殁年45岁;原告陈协秀、王秀云、孙长波、孙振民、孙振宇系受害人陈金凤之父、之母、之夫、之长子、之次子,五原告均系受害人陈金凤的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86.32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1天=67.22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237640元;丧葬费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59379元/年÷2=29689.5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4.37元/天×3人×3天=489.33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述损失由被告孙希亮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孙川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复印件5份、户口簿1份、昌邑市石埠镇后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系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证明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11186.32元、尸检报告1份、火化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孙川川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陈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陈金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孙川川“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鲁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希亮,被告孙希亮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履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孙希亮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葬丧费、因葬丧产生的误工费,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亮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协秀、王秀云、孙长波、孙振民、孙振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川川赔偿原告陈协秀、王秀云、孙长波、孙振民、孙振宇经济损失(医疗费11186.32元+护理费67.22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489.33元-交强险120000元)×30%计477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孙川川负担688.5元,原告负担6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58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