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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斌诉被告梁贺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斌,梁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4636号原告赵建斌被告梁贺。原告赵建斌诉被告梁贺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斌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斌诉称:2014年9月7日,我与被告梁贺亮签订矿井承包合同,被告将大板沟矿区两个竖井承包给我,我交付押金22万元,但没有干成。经催要被告仅退还我4万元,余款未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矿井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8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贺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斌承包被告梁贺亮在建平大板沟矿区内两个竖井,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矿井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原告负责井筒、井下巷道施工3米×2800米,原告开采的矿石毛石提到井口由被告运到料场,每吨矿石被告给原告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2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让原告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仅返还给原告4万元,余款18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矿井承包合同、收条1枚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矿井,并交给被告2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斌与被告梁贺亮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能让原告施工,并且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4万元,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不能履行,且被告梁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同时视为其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余下18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1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建斌与被告梁贺亮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矿井承包合同。被告梁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斌保证金18万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