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深圳兴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兴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深圳兴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金海路乐群综合楼A2栋60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6191-2。法定代表人:卢卫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平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6158977-X。法定代表人:唐满廉。原告深圳兴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向原告下订单,购买测试架和菲林等货物。双方并约定了单价、数量等,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对2014年7月前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09215.26元,并有原法定代表人梁耀年签名。后原告于2014年8月、9月继续向原告供货,货款为478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9月,尚欠363997.26元。原告多次发函和派员催讨,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6399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测试架、菲林等货物的交易往来。双方约定付款为月结90天以及货物的单价、数量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清单》一份,被告于8月19日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总额609215.26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2月份《对账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670.26元(21150.38元+13483.98元+11751.9元+49396元+22888元);根据2014年1月-9月份《对账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5327元(8533元+4830元+62905元+37939元+36150元+72669元+17519元+3254元+1528元),以上合计363997.26元。原告并提交了相应的《订购单》、《送货单》、《发票》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尚拖欠上述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18日由梁耀年变更为唐满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3997.2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后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账日期是2014年8月19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兴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清货款363997.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3997.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为3380元(原告已预交3380元),由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体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