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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庆与李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李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王庆,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强,1978年8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诉被告李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李月强委托代理人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28日证明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及另20000元是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4、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李月强转账100000元。被告李月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原告认为被告欠其欠款,应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经被告查证核实,2015年2月28日证明上的100000元款项是存在的,但并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被告妹妹李月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李月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妹妹李月琴身份证及其证明一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月琴将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有的100000元借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将该100000元按照当初约定归还给了李月琴。2、李月琴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诉请的100000元系原告与李月琴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于2015年2月28日证明,该份证明上虽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三山支行的签章,但证明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中聊天人身份,本院经审查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核实通话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李月琴身份证及银行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李月琴身份证及银行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月琴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李月琴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对李月琴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月强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月强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月琴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提交的李月琴证明中载明以下内容“在原告与被告妹妹李月琴同居生活期间,李月琴要求原告将双方共有的100000元存款汇入被告李月强的账户,后李月强将该100000元款项归还给了李月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李月琴系被告李月强妹妹。原告与李月琴曾系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条等债权凭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但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两份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庭审亦认可该10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辩称该100000元系原告与李月琴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并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已将款项归还给了李月琴。本院认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理解为男女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所得的财产,原告与李月琴现已结束同居关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原告与李月琴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应将100000元款项归还给原告王庆,而非李月琴,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20000元款项,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20000元款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只能支持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26元,由原告王庆负担321元,被告李月强负担1605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