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新利与赵玉甫、王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甫,王庆伟,杨新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甫,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伟,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利,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工人,系内黄县城关镇北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赵玉甫、王庆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伟与被告赵玉甫于2014年元月1日因购机制沙欠原告沙款167400元,此款经被告赵玉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款13000元,又通过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款50000元,下欠1044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沙款25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一份被告签字的复写件。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柴油款1300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玉甫与被告王庆伟因购机制沙欠原告杨新利款1044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机制沙款25000元(其中已给付5000元)及柴油款1300元,其证据不力,理由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杨新利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峰的起诉,属于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玉甫、被告王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新利现金人民币104400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原告杨新利负担477元,被告赵玉甫、被告王庆伟共同负担2337元。赵玉甫、王庆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机制沙,2014年被上诉人催着给上诉人王庆伟追要该货款,在上诉人王庆伟没有弄清实际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个欠据,后被上诉人在路边让赵玉甫补签个名字,但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沙子款,在原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账目以对账,且被上诉人应提供发票;2、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制沙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给上诉人造成120000元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新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给被上诉人书写有欠据,上诉人认为该欠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制沙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其车辆应予以赔偿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因一审时未涉及,本院不予以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赵玉甫、王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双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