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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世英与唐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英,唐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李世英,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62岁,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世强,男,69岁,住罗定市。被告唐文杰,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兴华一路。负责人黄海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英诉被告唐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金、李世强,被告唐文杰及保险公司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7时半,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Y808线生江镇生江桥头路段时,与被告唐文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W69C**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文杰和李世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生江镇卫生院救护车送罗定市罗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58.7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110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护理费6085.6元;6、残疾赔偿金22042.0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70元;9、营养费4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施救费510元。以上合计共78172.63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为54603.9元,按责分担被告唐文杰应承担赔偿11784.37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到其公司在一份《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签名后保险公司赔付了31000元给原告),被告方还应支付赔偿款25388.27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原告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将《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文本交原告收执,没有将应赔偿项目和应赔数额计赔给原告,按相关规定计算,漏计、少计了2万多元。原告对《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内容有重大误解,《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是一份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41000元,但不认可其中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条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无效或撤销该《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二、被告方支付尚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5388.27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残疾,营养期、护理期及需取内固定物的事实;4、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用情况;5、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用去的医疗费用;6、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购买保险的情况;7、调解书,证明调解书不规范,且当时被告唐文杰不在场,在签订调解书后,保险公司没有将文本交给原告,是后来才拿的;8、计算书,此计算书是原告在起诉前才问被告保险公司拿到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形成的日期是2015年8月17日,而证据8计算书是2015年10月10日才形成的,也就是说调解之后才计算出来的,故该证据与调解没有关联;9、身份证、户口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及护理人的情况。被告唐文杰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基本上赔偿完毕,且交通事故是原告造成,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赔偿款。过年前的一、两个月,每辆三轮车的收入都有过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我损失了很多客户,我不同意赔偿给原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在庭审发表最后意见中,被告唐文杰表示愿意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唐文杰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2015年8月17日,在自愿平等,并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和保险公司达成了《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该调解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对其自身可获得的各项赔偿是确知无误的。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看行为是否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就应当认定民事行为符合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内容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不能反悔。本案中,原告作为订约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协议代表了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因此,此协议为有效的协议。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采纳,原告的民事诉状在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对《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却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陈述,这是矛盾的,原告不对《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提出变更或撤销,即为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再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对赔偿金额的确认,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协议书不能反悔。三、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对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62岁,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也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或者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2245.6元/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的金额不应超过2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唐文杰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唐文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不应在主张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中除了金额18079.73元的医疗费票据给被告保险公司外,其余的二张医疗费票据及二张收据均没有提交给保险公司,所以,应视为原告放弃其自己的权利;对证据7,被告唐文杰认为签订调解协议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费用支出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文杰驾驶粤W69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载重720KG货物)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生江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Y808线生江镇桥头路段时,与原告李世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147XXX,车架号:201407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杰驾驶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W69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李世英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上述两者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罗城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7天,支出费用共18079.79元,医疗机构诊断其病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处理意见为: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嘱行床上无负重伤肢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DR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并指导伤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过度负重3月,随诊1年,每月回院复诊,骨折愈合回院取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元(在无并发症等情况下),住院期间陪人1名。嘱加强饮食营养。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前往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出费用139.5元、139.27元。2015年5月28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世英评定其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李世英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3、被鉴定人李世英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00(捌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另外,原告支出拆检事故车费用120元、施救费205元、停车费1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唐文杰支付了3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以被告唐文杰为甲方,被告李世英为乙方,被告保险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所有费用),乙方不得再就该次事故追究甲方的任何赔偿责任。二、现甲方授权丙方将上述赔偿款31000元汇至乙方账号,丙方在履行赔偿款31000元后,本案就此终结。三、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项赔偿款后,乙方自愿放弃就该次事故发生时的一切费用(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所有费用)不得再向甲、丙双方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协议约定将31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三方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否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再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进行伤残鉴定,医疗机构对原告日后所需的医疗费用也已经出具意见,原告对自身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方面是存在正确认知的,其与两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协商而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另外,该协议书已经列明了赔偿项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签订该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无效或撤销《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应受《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约束。原告在《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中表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1000元后,其自愿放弃就该次事故发生时的一切费用(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所有费用),不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唐文杰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再赔偿2000元给原告,是被告唐文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被告唐文杰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自愿原则。被告唐文杰应赔偿2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款项2000元给原告李世英;二、驳回原告李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