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与驻马店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确山县德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驻马店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确山县德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西段****号。负责人徐军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舸,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备战,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驻马店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商务局*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德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程进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园支行)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凯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商贸公司)、确山县德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德阳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殷舸、丁备战,被告瑞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阳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瑞丰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1764),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商贸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被告德阳科技公司为被告瑞丰商贸公司以其房产所有权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80万元,合同编号为:4110062014000349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瑞丰商贸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瑞丰商贸公司却未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瑞丰商贸公司应及时偿还全部借款9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德阳科技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判决原告对411006201400034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丰商贸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补偿为准,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有失公平原则,对借款人不公,请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德阳科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瑞丰商贸公司与农行西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同日,德阳科技公司与农行西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德阳科技公司愿以该公司座落于确山工业园区联播大道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342)的房屋所有权,为农行西园支行与瑞丰商贸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8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并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确字第20140829号房屋他项权证。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债务人瑞丰商贸公司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2014年10月9日,农行西园支行向瑞丰商贸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瑞丰商贸公司结息至2015年6月23日,后一直未付息,借款到期后未返还本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西园支行与被告瑞丰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德阳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人瑞丰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且借款到期后未返还本金,农行西园支行请求瑞丰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农行西园支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经约定有罚息,农行西园支行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复利不能再重复保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农行西园支行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德阳科技公司不是借款人,而只是抵押人,故请求共同偿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受清偿时(包含本案受理费),原告农行西园支行可就抵押物(德阳科技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342的房产)优先受偿(最高担保额10800000元为限)。原告农行西园支行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其未提交产生相关费用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返还借款90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包含案件受理费),则以被告确山县德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342的房产(座落于确山县工业园区联播大道路南)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担保额10800000元为限),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驻马店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清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