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执字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付春与江自明、徐华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付春,江自明,徐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647-3号申请执行人孙付春,平邑县皮肤病防治站职工。被执行人江自明,平邑县皮肤病防治站职工。被执行人徐华东,平邑县中医院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自明在平邑县皮肤病防治站有住房补贴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江自明在平邑县皮肤病防治站的住房补贴收入100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贵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