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成峰劳务有限公司与铜陵恒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成峰劳务有限公司,铜陵恒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财保7-1号申请人:铜陵市成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成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铜陵恒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0914713Q。法定代表人:陈博雅。申请人铜陵市成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恒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铜陵恒雅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郑金祥以其所有的银行存款为申请人铜陵市成峰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或冻结郑金祥在徽商银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帐号为19×××08的银行存款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