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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泽有、胡小平与被上诉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有,胡小平,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有,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平,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将乐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谨发,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帮,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省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吴泽有、胡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将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谨发,被上诉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帮、张乐平,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19日,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及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将乐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三公司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将乐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陈智存与胡小平、吴泽有为联保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后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将乐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但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名下的300万元借款未归还。陈智存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泽有为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平为将乐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7日,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12‰,胡小平与吴泽有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案外人李松财的账户,并最终归还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的款项。截至2015年1月13日,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707741元,利息391428.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99169.07元。2013年9月27日,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所有的“旋切单板、胶合板”作为抵押物(评估价16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到林业部门办理了木材浮动抵押贷款登记。《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审法院认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与吴泽有、胡小平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2707741元,利息391428.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99169.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小平、吴泽有辩称保证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被胁迫的情形,故对吴泽有、胡小平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小平、吴泽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07741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91428.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99169.07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3日);二、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四、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的旋切单板1305.13立方米、胶合板2465片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判决第四项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由胡小平、吴泽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吴泽有、胡小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3元,减半收取157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96.5元,由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吴泽有、胡小平负担。宣判后,吴泽有、胡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泽有、胡小平上诉称,2013年以来,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欠外债达一千多万元,部分债权人已诉至法院并判决在案。该案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当时抵押物尚在抵押登记状态,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下半年,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因法人陈智存涉嫌滥发林木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止经营,该公司存放的抵押物已陆续被债主搬走抵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到2015年1月21日才提起诉讼,此时抵押物已经灭失,抵押权也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一审判决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不清。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浮动抵押,以旋切单板1305.13立方米、胶合板2465片作为抵押物,于2013年9月27日在将乐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160万元,抵押贷款登记期限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6条规定,浮动抵押财产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时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后的一年时间里,未向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催还贷款,亦未主动行使抵押权,更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现抵押物早已超过抵押登记的期限,也已灭失,因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怠于行使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3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应在原抵押物价值160万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到期后未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上诉人无需举证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旧贷有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将乐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陈智存、吴泽有、胡小平等5个保证人,新贷仅有吴泽有、胡小平2个保证人,新贷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对新贷的保证人不公平,且上诉人吴泽有、胡小平对新贷还旧贷不知情。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材料是虚假材料,购销木材合同无真实交易,仍予以审批放贷,该双方涉嫌违法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五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将被上诉人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吴泽有投资创办的将乐县众鑫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胡小平投资创办的将乐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200万元、100万元和300万元,上述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吴泽有、胡小平、陈智存并以个人名义对上述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无法按时归还,导致上诉人吴泽有、胡小平的二企业的贷款保证金无法退还,为此,经三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办理“贷新还旧”手续,并将上诉人吴泽有、胡小平二企业的保证金返还,同时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要求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追加提供其中160万元的木材浮动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本案借款属于贷新还旧所产生,并且吴泽有、胡小平是新旧两笔贷款的同一保证人。本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向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上诉人吴泽有、胡小平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智存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羁押,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和购买原材料款项未付,导致工人和货主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部分人员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将公司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甚至机器设备等财产擅自用于抵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保全了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的部分林权、厂房和机器设备。对于用于浮动抵押的木材,被上诉人将通过强制执行手段申请追回,对于抵押物是否灭失、能否追回和能追回多少的问题,只能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才有结果,上诉人认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第四项和第五项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三方达成合意,并共同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将原联保贷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收购木材”作为新贷合同的借款用途,由于新贷并没有新的木材买卖行为,为了不让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的信用等级下调,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确实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不真实的《购销合同》等材料,对此本案当事人三方都是知悉的,上诉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不顾客观事实,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罪”和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答辩称,贷新还旧是为了减轻公司的压力,款是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借的,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会还,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有资产抵押,未让上诉人担保,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的大门和仓库照片4张,证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抵押物已经灭失。被上诉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抵押物灭失,本案是浮动抵押担保,可以买卖,只是应将卖出去的货款从债主手上追回归还贷款;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没有意义。本院认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虽已经停产,抵押物不在该公司,但不能证明抵押物已经灭失,不能追回。本院认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吴泽有、胡小平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吴泽有、胡小平主张其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知情,以为是办退2012年联保借款的保证金手续,非真实意思表示。吴泽有、胡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为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个人征信授权书、《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按了手模,应当知道其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该30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之规定,即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本案虽在木材浮动资产抵押贷款申请书上约定抵押贷款登记期限四个月,但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本案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即设立,且尚在存续期间。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提起诉讼、申请对抵押财产的保全,并未怠于行使、放弃行使抵押权,且浮动抵押的财产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处于浮动状态,并不能确定该案贷款期限届满时抵押的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在原抵押物价值人民币160万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未能证明抵押物已经灭失,该浮动抵押虽未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仍具有相对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贷款是贷新还旧,上诉人认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购销木材合同无真实交易。在该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条款中约定,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上诉人不能以申请的贷款非用于收购木材作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以签订浮动抵押借款合同时登记的抵押清单上的抵押物作出判决不妥,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将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的旋切单板1305.13立方米、胶合板2465片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在实现抵押权时被上诉人将乐县智华木竹有限公司所有的旋切单板、胶合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3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学斌审 判 员  方丽萍代理审判员  沈珺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