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与金坛市第二污水处理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金坛市第二污水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8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吴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雪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金坛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住所地金坛市华城东路新常溧公路交汇处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岳庆。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出坛环罚字[201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5日,金坛市环境监测站对金坛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外排水进行了采样。经监测,该外排水中的氨氮浓度为16.8㎎/L,已超出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1的一级A标准限值(氨氮浓度8㎎/L)。对此,金坛区环境监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对金坛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下发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坛环监限改字[2015]6号),责令金坛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于2015年3月10日前完成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确保污水经设施处理后稳定达标排放。2015年3月11日,金坛区环境监测站再次对该厂总排口外排水进行了采样。其监测结果表明:该外排水中的氨氮浓度达到12.3㎎/L,仍超出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1的一级A标准限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金坛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作出罚款11131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金坛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11310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7日以被申请人已缴纳罚款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为国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