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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国理与于会锋、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会锋,赵国理,卢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锋,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理,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国,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会锋因与被上诉人赵国理、被上诉人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被上诉人赵国理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卢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卢建国向赵国理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赵国理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卢建国,138039576282013.9.18”。后经赵国理催要,卢建国并未能如期偿还。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卢建国对赵国理主张的5000元的利息予以认可,愿意承担。另查明:卢建国和于会锋自2010年结婚,又于2014年10月9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建国向赵国理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且庭审中卢建国也认可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赵国理要求判令卢建国偿还,予以支持。该笔5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卢建国和于会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为经营的生意所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国理请求判令于会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5000元,虽然借条上未有明确约定,但是庭审时卢建国予以认可,愿意偿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国理借款5万元;被告于会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国理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卢建国负担。上诉人于会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卢建国明确承认为经营的生意所借的外债没有用于家用,由其偿还。该笔5万元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建国所借的钱包括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国理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于会锋二审中另提供离婚协议书及声明各一份、欠条及借款合同若干、卢建国办公室和网站更新照片等,以证明卢建国所借外债没有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欠款,由卢建国个人偿还,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赵国理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离婚协议书上外债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卢建国质证称: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条及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提供生活。对借款合同及欠条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借款合同及欠条中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身份,说明其对上述债务是知情的,手机拍下来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卢建国办公室和网站更新照片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会锋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卢建国于2013年9月18日借赵国理5万元有卢建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卢建国也认可,应予确认。卢建国至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于会锋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虽然卢建国和于会锋于2014年10月9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作出了约定和处理,但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于卢建国和于会锋婚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于会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卢建国向赵国理借款时约定该5万元借款为卢建国个人债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5万元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判决先由卢建国承担偿还责任,于会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会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于会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