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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史先兵与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兵,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史先兵,市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诗经大道。法定代表人廖德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带领执行款)。原告史先兵诉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生海,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先兵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锦绣名苑7幢1单元1101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9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5月4日支付首付款141800元,余款25万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计已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订立了一份《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金额及利率,还款周期以及还款期限等。且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已偿还按揭贷款本金118502.21元,给付利息21301.07元,共计139803.28元。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房屋仍然没有交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退房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只是表示按合同执行,但拒绝退还收到的购房款。为此,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3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81603.28元(其中购房首付141800元,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118502.21元,利息21301.07元),承担违约金1396.68元;3、判决解��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和利息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执行;3、《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的解除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能导致按揭合同的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史先兵(买受人)与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诗经大道西侧、环城北路以北,编号为房县国用(2013)第2132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2、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锦绣名苑7幢1单元1101号房,建筑面积130.63平方米。3、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999.31元,总金额人民币391800元整。4、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4年5月4日付款人民币141800元整作为首付款,余款人民币250000元整采用按揭方式支付。5、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6、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1800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订立《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250000元由第三人划入被告账户,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支付购房款391800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已偿还按揭贷款本金118502.21元,给付利息21301.07元,共计139803.28元。然而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退房通知书》。至开庭之日止,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史先兵与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公司共同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借款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与售房人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如借款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保证人(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仍应按照保证条款、抵押条款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对借款人因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其他民事责任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3日,原告史先兵与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签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14年5月20日,原告史先兵与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交房期到后,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81603.28元(实付房款141800元+已还按揭贷款年息139803.28元)、支付违约金1396.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中借款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和利息应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执行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的解除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三人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能导致按揭合同的解除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史先兵、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回原告史先兵购房款281603.28元。3、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1396.68元。4、解除原告史先兵与第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元,由被告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5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冯丹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改华 搜索“”